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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戚俊宏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俊宏,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戚俊宏。委托代理人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长兴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葛罗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俊宏诉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俊宏及委托代理人吴国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俊宏诉称,被告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月,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款项。借款期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本金40003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30元,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属实,具体借款数额应予核实,另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降低。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原、被告即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到戚俊宏人民币肆拾万零叁拾元整,借期6个月,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期满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的1.3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要求调整的请求予以支持,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戚俊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3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00030元为本金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戚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戚俊宏已预交,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戚俊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