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田某某,夏某某,梁某某,许某某,许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害人陆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现住同上,被害人陆某继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树权,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宜春五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系夏某某雇主,黑AG58**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男,现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吉AWP6**车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甲,男,1964年1月9日生,满族,现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姜家村3组,系吉AWP6**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系黑AG58**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系吉AWP6**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该公司职员。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权;被告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许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黑AG5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范家屯镇祥和花园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102国道的行人陆某相撞,至陆某受伤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陆某被黑AG58**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倒地后,又被沿102国道由许某某驾驶的吉AWP6**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受伤,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系双股骨干骨折,继发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为直接死亡;肋骨骨折及脾破裂,为辅助死亡。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机动车撞击可以形成;左侧第1、2肋骨骨折,脾脏破裂,机动车碾压可以形成。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许某某、崔永福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夏某某辩解,被害人不是夏某某撞的,是被害人自己撞到夏某某的车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梁某某雇夏某某开车,夏某某驾驶的车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至今被扣押,有营业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辩称,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按各自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在次要责任的15%内进行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黑AG5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范家屯镇祥和花园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102国道的行人陆某相撞,至陆某受伤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陆某被黑AG58**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倒地后,又被沿102国道由许某某驾驶的吉AWP6**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受伤,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系双股骨干骨折,继发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为直接死亡;肋骨骨折及脾破裂,为辅助死亡。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机动车撞击可以形成;左侧第1、2肋骨骨折,脾脏破裂,机动车碾压可以形成。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黑AG58**机动车一辆、吉AWP6**机动车一辆、驾驶证、行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时黑AG58**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与行人接触碰撞。肇事时吉AWP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下部碾轧已倒地的人体。黑AG58**号重型厢式货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42km/h。吉AWP6**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53km/h。两车行驶轨迹见本鉴定意见书第四条3款。4、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陆某原因系双股骨干骨折,继发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为直接死因;肋骨骨折及脾脏破裂,为辅助死因。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机动车撞击可以形成;左侧第1、2肋骨骨折,脾脏破裂,机动车碾压可以形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陆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夏某某准驾车型为B2;许某某准驾车型为B2;黑AG58**车辆所有人为梁某某;吉AWP6**车辆所有人为许某甲。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陆某为农业家庭户口。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夏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10、死亡证明,证明陆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1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12、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陆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许某某驾驶吉AWP6**号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去公主岭市,行至范家屯祥和家园门口,感觉车压东西了,停下车后才知道压人了。14、证人田海宇证言,证明田海宇是陆某的哥哥,案发当天陆某买早点去上班,在102国道祥和家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了。1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梁某某是黑AG58**号车车主,雇夏某某开车,案发当天夏某某打电话告诉梁某某,车发生交通事故了。16、证人崔永福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崔永福和夏某某开车去长春,在范家屯附近是夏某某开的车,当时车撞人时没有注意,后来轿车撞人时看见了,被撞的人拿手机打电话,这时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轿车又给这个人撞了,车从身上压过去的。17、证人董云晶证言,证明董云晶与许某某是夫妻,案发时许某某开车和董云晶去公主岭市,行至范家屯镇马市路口时是红灯,起车往前行不远就出事故了。18、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夏某某驾驶黑AG5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往长春方向行驶,当行至范家屯镇祥和家园门口时,和相对方向的货车会车后,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行人倒在路中心线北侧,夏某某停车后跑到被撞行人前,行人坐起来打电话,之后又倒下来了,夏某某回去取三角牌危险标志,这时相对方向来了一台轿车从行人身上压过去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证明陆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1天、一级护理,花医疗费57686.23元。2、停尸费、遗体转运费、病理制片及特染收据,证明停尸花费3500元;遗体转运花费3500元;病理制片及特染花费6800元。3、交通费、饭费收据,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用共计人民币7240元。4、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因诉讼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5、房权证、街道证明,证明陆某于2011年入住范家屯镇祥和小区,房屋所有人是陆某。6、收入证明,证明陆某月收入2050元。7、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某某保险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许某甲作为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夏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辩解其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陆某系双股骨干骨折,继发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为直接死因,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机动车撞击可以形成;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夏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均证实被害人陆某在城镇居住,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当适当支持10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2016.49元【其中医疗费57686.23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年)、丧葬费2143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17.18元(108.59×2人×1天)、误工费89.0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人民币292016.49元,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为人民币286016.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赔偿70%,即200211.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甲赔偿20%,即57203.30元。因许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7203.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田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田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田某某人民币57203.3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田某某人民币200211.54元;被告人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田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00元(6000元×70%);被告人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田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6000元×20%)。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人民陪审员 刘丽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