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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官亚男与潘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亚,潘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官亚男,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潘明,男,汉族,农民。原告官亚男与被告潘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余庆村开设一矿石场,原告为被告用挖掘机挖土方。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6万元劳务费。原告从2014年3月6日开始为被告出劳务,至5月21日共计两个半月,累计劳务费共计15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中旬,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尚欠13万元人民币,有欠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的劳务费,遭被告无理拒绝。后又经原告去被告家中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拒不偿还欠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万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明未出庭,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欠据上有被告签字,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无故未出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因在林口县奎山乡余庆村开设矿石场,雇佣原告自带挖掘机为被告挖土方,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6万元作为劳务费。从2014年3月6日到2014年5月21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工作两个半月,发生劳务费15万元,2014年3月中旬,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劳务费,2014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剩余13万元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官亚男与被告潘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无故迟延给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13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官亚男剩余劳务费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境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