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斯群与陈玲娜、蔡秀美、陈亚娜、吕学泉、吕俊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群,陈玲娜,蔡秀美,陈亚娜,吕学泉,吕俊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陈斯群,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天福,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玲娜,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秀美,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亚娜,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吕学泉,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吕俊雄,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斯群与被告陈玲娜、蔡秀美、陈亚娜、吕学泉、吕俊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娜、蔡秀美、陈亚娜、吕学泉、吕俊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斯群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玲娜、蔡秀美、陈亚娜、吕学泉、吕俊雄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4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五被告共出具了四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五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玲娜、蔡秀美、陈亚娜、吕学泉、吕俊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玲娜、陈亚娜、蔡秀美、吕学泉、吕俊雄及案外人陈群民、欧由娘、吕顺良向原告陈斯群借款2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斯群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斯群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3分,家庭费用及经商。到时没归还可向丰泽法院起诉。期限3个月。”被告陈玲娜、陈亚娜、蔡秀美、吕学泉、吕俊雄及案外人陈群民、欧由娘、吕顺良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确认。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玲娜、陈亚娜、蔡秀美、吕学泉、吕俊雄及案外人陈群民、欧由娘、吕顺良向原告陈斯群借款现金1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斯群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斯群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月息3分,家庭费用及经商。到时没归还可向丰泽法院起诉。期限3个月。现金支付”被告陈玲娜、陈亚娜、蔡秀美、吕学泉、吕俊雄及案外人陈群民、欧由娘、吕顺良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确认。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玲娜、陈亚娜、蔡秀美、吕学泉、吕俊雄及案外人陈群民、欧由娘、吕纯良向原告陈斯群借款3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斯群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斯群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利息叁分,家庭费用及经商。到时没归还可向丰泽法院起诉。期限3个月。”被告陈玲娜、陈亚娜、蔡秀美、吕学泉、吕俊雄及案外人陈群民、欧由娘、吕纯良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确认。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玲娜、陈亚娜、蔡秀美、吕学泉、吕俊雄及案外人陈群民、欧由娘向原告陈斯群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斯群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斯群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叁分现金支付。”被告陈玲娜、陈亚娜、蔡秀美、吕学泉、吕俊雄及案外人陈群民、欧由娘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玲娜、陈亚娜、蔡秀美、吕学泉、吕俊雄及案外人陈群民、欧由娘、吕顺良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陈斯群借款20万元。被告陈玲娜、陈亚娜、蔡秀美、吕学泉、吕俊雄及案外人陈群民、欧由娘、吕顺良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陈斯群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陈玲娜、陈亚娜、蔡秀美、吕学泉、吕俊雄向及案外人陈群民、欧由娘、吕纯良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陈斯群借款30万元。被告陈玲娜、陈亚娜、蔡秀美、吕学泉、吕俊雄向及案外人陈群民、欧由娘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陈斯群借款5万元。上述四笔借款有四份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对共同债务,原告可要求任何一方偿还,故对原告诉请五被告偿还上述四笔借款6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叁分”,原告陈斯群主张该约定是针对月利率的约定,从原告陈斯群与五被告另外三笔借款对利息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对该借条中月息叁分的主张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陈斯群的主张也未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四笔借款月息叁分的主张,予以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五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娜、蔡秀美、陈亚娜、吕学泉、吕俊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斯群借款65万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陈玲娜、蔡秀美、陈亚娜、吕学泉、吕俊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人民陪审员 苏建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