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军与付丽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林军。委托代理人:王静,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丽娜。原告林军与被告付丽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静、高文彬与被告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婚生子的抚养及夫妻共有的房产、基金等如何分割均作有明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10万元的基金,离婚时市值只有5万元,考虑到基金市场低迷急于套现会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基金被套等好转时,全部金额男女双方一人一半。时至今日,股票基金市场一路走高,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基金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基金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丽娜辩称,离婚时基金市值50000元,原告长期在野外,而且我也是合同工,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我为了照顾孩子,现在由我带孩子,我们协商后,原告每月给孩子抚养费,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第一、四条的约定,原告至今也没有给孩子抚养费。2010年10月26日,我将基金卖出60000元,而且部分用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现在能分割的只有剩余部分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军与被告付丽娜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林军与被告付丽娜在离婚时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基金被套等好转时,全部金额男女双方一人一半(现在市价50000元)。”被告付丽娜于2010年10月20日将基金赎出,分别为博时精选7332.76元,鹏华价值22549.68元,融通新蓝筹9934.10元,建信优置25839.75元;共计赎出基金金额为65656.29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投资人证券与资金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基金被套等好转时,全部金额男女双方一人一半(现在市价50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赎出基金时总价为65656.29元,高于双方离婚时的基金市价;被告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赎出的基金款65656.29元,分与原告一半。被告抗辩称,因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其将赎出的基金款大部分已用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现在只剩5000元能够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此抗辩意见不能对抗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基金款的分割与原告是否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50000元基金款,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基金存在100000元或基金赎出款为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基金款的数额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基金款为65656.29元的一半,即32828.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丽娜向原告林军支付基金款32828.15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512.50元,其余512.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