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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世伟与湖州南浔善琏蒙溪木材加工厂、施湘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世伟,湖州南浔善琏蒙溪木材加工厂,施湘平,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号原告:汤世伟。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湖州南浔善琏蒙溪木材加工厂。代表人:王国安。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施湘平。被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青。原告汤世伟为与被告湖州南浔善琏蒙溪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施湘平、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贷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贷款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贷款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浙湖辖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徐燕。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8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加工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施湘平,被告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5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世伟起诉称:2013年被告加工厂为他人向被告贷款公司贷款将其原木作为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加工厂将原木交给被告贷款公司保管后,2013年12月2日,被告贷款公司的客户经理即被告施湘平经他人介绍将质押原木以大红酸枝的名义出卖给原告,原木重量是8.78吨,货款为1097500元,原告分两次付清上述货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施湘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来原告怀疑所购原木可能不是大红酸枝,即与被告加工厂、施湘平发生争执,两被告同意原告对争议原木进行鉴定。2014年1月15日,南京林业大学木材科学研究中心出具了木材鉴定报告,认定争议原木并非大红酸枝。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施湘平、贷款公司向德清县人民法院出具了由被告加工厂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故原告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加工厂于2013年12月2日的买卖合同;2、被告加工厂返还原告人民币1097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822元(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施湘平、贷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与被告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的买卖合同;2、被告贷款公司返回原告人民币1097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加工厂、被告施湘平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加工厂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加工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加工厂将其所有的木材以大红酸枝的名义出质给被告贷款公司,后因案外人章义忠无力归还借款,同意被告贷款公司将该批木材以12.5万/吨的价格卖给原告。加工厂是事后才知道此事。加工厂仅仅是出质人,同意质押物由被告贷款公司出面进行出卖,出卖的款项也是用于替章义忠归还借款,加工厂没有拿到原告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在本案木材的买卖过程中,加工厂并没有参与交易,均是由被告贷款公司进行。至于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加工厂负责人王国安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由被告贷款公司事先拟好交被告施湘平让王国安签字的,该说明所陈的述并不是事实。第二,所谓的大红酸枝,分为中美洲大红酸枝、老挝大红酸枝,大红酸枝属于红酸枝的一类。在2013年12月时,根据中美洲大红酸枝的行情,该木材的市场价格为12.5万元/吨,老挝大红酸枝为30万元/吨,因此,当时被告贷款公司以12.5万元/吨的单价出卖给原告是合情合理,也是符合市场行情的。第三,原告诉称的,加工厂同意对争议木材进行鉴定,经鉴定并非大红酸枝也与事实不符。首先,加工厂没有同意鉴定;其次,该鉴定报告是虚假的,申请法院调取该鉴定报告的原始材料。因此,原告自始至终也不能证明该批木材不是大红酸枝。第四,如果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必须返还所购木材。但距离本案木材的买卖已经事隔两年多,据加工厂了解,本案所涉的木材可能已经被原告处理掉了,无法返还。被告施湘平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施湘平是本案被告贷款公司的职员,其所从事的均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贷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施湘平不知道鉴定报告的事宜。被告贷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2013年被告加工厂以本案所涉的红木8.78吨为案外人章义忠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贷款公司的职员即被告施湘平出具收条一份以及原告曾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鉴定报告,贷款公司不知情。第二,贷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木材系被告加工厂所有,贷款公司系根据被告加工厂的授意进行出卖,交易所得款项是被告加工厂用于归还章义忠的借款,所以交易的双方是被告加工厂和原告。第三,原告诉请撤销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并不存在前述两种情形。首先,在买卖之前,原告曾派人检验过木材;其次,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所购的不是大红酸枝,但实际上在红木的分类当中,不存在大红酸枝的分类,只有红酸枝,所谓的大红酸枝是一种俗称,该鉴定报告也确认该木材是红酸枝,因此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汤世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实际书写的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被告施湘平收到原告支付的大红酸枝原木款1097500元,8.78吨,每吨是12.5万元的事实;2、卡卡转账凭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转账至被告施湘平个人账户100万元,12月3日转账至被告施湘平个人帐户97500元的事实;3、《木材鉴定报告》一份,系南京林业大学木材科学研究所(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公司购买的木材不是大红酸枝的事实;4、情况说明(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撤诉的理由是被告贷款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加工厂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送检的人并非本案原告;其次,无法证明送检的木材系本案所涉的木材;再次,缺少鉴定人员的签名。对证据4中的民事裁定书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施湘平和贷款公司,证明与加工厂无关;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说明是被告贷款公司事先拟好让王国安签字的,不是加工厂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被告施湘平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因为2014年12月2日当时银行不能办理对公业务,被告加工厂和原告同意将货款转账至施湘平个人帐户,事后上述款项已交给被告贷款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送检的材料是否系涉案的木材无法确定,而且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只有鉴定单位的盖章,不合符鉴定报告的形式要求。经被告贷款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过原告和被告加工厂的同意后,原告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贷款公司;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未涉及到原告与被告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且根据我国红木分类的相关标准,没有大红酸枝这样一个分类,只有红酸枝,故对鉴定报告中认定是红酸枝没有异议,对认定不是“大红酸枝”有异议,因为大红酸枝只是一个俗称,并不是一个学科分类。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送检的木材系红酸枝不属于“大红酸枝”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1、12月间,证人受原告委托与被告施湘平、案外人章义忠等到被告贷款公司的仓库检验木材,被告施湘平告诉证人该批木材是有人抵押在被告贷款公司处的大红酸枝。检验木材的时候,被告加工厂的负责人王国安一开始不在场,晚些时候赶过来的。木材送到东阳后因为原告对所购木材是否系大红酸枝有怀疑,证人取了一块木材送至南京林业大学进行鉴定。经被告加工厂质证认为,加工厂负责人王国安没有参与具体的买卖过程,原告也是对这批木材的品名予以确认的,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经被告施湘平质证,对证人陈述的与施湘平一起检验木材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上当天是章义忠叫施湘平一起过去的,证人等人在仓库检验木材时,被告一直在仓库外抽烟。交易成功后,原告与被告加工厂一致同意将货款存入施湘平的账户用来归还章义忠向被告贷款公司的借款。经被告贷款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因为木材质押在贷款公司处,所以才安排职员即被告施湘平带证人等去仓库检验木材的,在买卖木材、商议价格时贷款公司并没有参与,而且证人是检验过木材的,认为价值合适才决定购买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对证人沈某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湘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30日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证明被告施湘平系被告贷款公司的职员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施湘平于2013年12月2日和3日分别收到100万元和97500元,该款系原告转账给被告施湘平的事实;3、浙江省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施湘平收到原告支付的1097500元后于12月3日将其中80万元汇入被告贷款公司用于归还章义忠在被告贷款公司处的借款,其中的127500元汇入被告加工厂的负责人王国安的帐户,其中130000元按王国安的指示汇入买卖中间人的帐户,剩余款项取现凑齐5万元后交给王国安,因此被告施湘平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加工厂的负责人王国安收到被告施湘平给付的5万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确认,原告于12月2日和3日汇入被告施湘平账户的1097500元是其代章义忠归还被告贷款公司处的借款,由此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施湘平、贷款公司无关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施湘平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施湘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汇入王国安个人帐户的1275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汇入被告加工厂的账户,对汇入中间人帐户的13万元的关联性有异议,中间人是谁不清楚,反而证明被告施湘平有权处分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收条是事后补写的,内容是被告施湘平事先打印好的,原告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字的。被告加工厂经质证,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求证明的其中80万元用于归还章义忠的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其中汇给王国安的127500元是卖木材多余的款项,至于汇入中间人的13万元不清楚,与被告加工厂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其实是被告施湘平向王国安归还其个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要求证明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没有异议,对要求证明的其他内容有异议。经被告贷款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施湘平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经原告,被告加工厂、贷款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王国安收到被告施湘平给付的5万元的事实;证据5,虽然原告称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加工厂、贷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调取原告诉被告加工厂的负责人王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与该案的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该些证据能证明王国安确认质押给被告贷款公司的木材与该案中12月3日出卖给原告的木材是同一批,王国安也确认双方当时对争议木材取样送检的过程是没有异议的事实。被告加工厂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买卖关系,还有加工厂从未同意对木材进行取样,加工厂对取样送检的过程有异议。经被告施湘平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贷款公司质证,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王国安的案件经过审理,吴兴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王国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该案判决中对于大红酸枝的认定,被告贷款公司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加工厂申请本院调取南京林业大学出具的《木材鉴定报告》的原始材料,经本院向两位鉴定人员询问,送检的木材已经无法提供,该鉴定报告无其他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加工厂将其所有的木材用于案外人章义忠向被告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质押物明确木材品名为大红酸枝。2013年12月2日,原告派证人沈某等人到被告贷款公司的仓库处检验木材,被告施湘平陪同,最终质押给被告贷款公司的木材中的8.78吨,按大红酸枝,以12.5万元/吨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097500元,原告分两次付清,于2013年12月2日,转账至被告施湘平个人账户100万元,同年12月3日转账至被告施湘平个人帐户97500元。被告施湘平收到1097500元后,将其中的80万元交至被告贷款公司,用于归还章义忠向被告贷款公司的借款,剩余款项中的127500元转入被告加工厂的负责人王国安的个人账户,13万元转入此次交易中间人的账户,4万元取现再加上1万元即5万元给付给王国安。此后,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划入被告施湘平账户的1097500元是代为归还章义忠欠被告贷款公司的借款等,由此引发的纠纷与被告施湘平、贷款公司无关。2013年12月5日,原告将所购木材与原告另行向王国安购买的木材(不到1吨)一并运至东阳市森达红木家具厂。因对所购木材是否系大红酸枝发生分歧。双方纠纷成讼。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与王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湖吴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撤销原告与王国安2013年12月2日之间木材买卖合同并要求王国安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与赔偿相应经济损失。2014年8月20日,被告加工厂的负责人王国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3年12月2、3日收到的款项用于被告加工厂归还章义忠欠被告贷款公司的借款等,该交易与被告施湘平、贷款公司无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与原告发生买卖木材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加工厂还是被告贷款公司;第二,买卖的标的物是否为大红酸枝。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被告加工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安排证人沈某至被告贷款公司检验木材时,被告施湘平已经告知该批木材是有人抵押(实际为质押)用于还债的,原告应当知道该批木材的所有人并非被告贷款公司;第二,庭审中,被告加工厂的负责人王国安承认将木材质押给被告贷款公司时授权贷款公司如果有人愿意以合理价格购买的,可以将木材出售用于还款,庭审中,王国安认可12.5万元/吨的价格是合理的,因此,被告贷款公司是在被告加工厂授意的前提下将木材出售的;第三,虽然原告支付的木材款1097500元系汇入被告施湘平个人账户,但被告施湘平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80万元交至被告贷款公司用于归还章义忠的借款,剩余款项部分汇入被告加工厂负责人王国安的个人账户,被告施湘平或贷款公司并未从交易中获利,至于给付中间人的介绍费13万元,庭审中经询问,王国安也认可是根据行业惯例应支付的费用,因此,出卖木材后所得价款实际是归被告加工厂所得。第四,被告加工厂的负责人王国安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自己也出具证明,均认可该交易与被告施湘平及贷款公司无关。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吴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案所出卖的木材与该案涉及的木材系同一批,被告加工厂将微凹黄檀充当大红酸枝木材向原告出售系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加工厂以微凹黄檀木材充当大红酸枝木材向原告出售,系欺诈行为,原告作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加工厂返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施湘平、贷款公司在本案中并不需要承担责任。此外,本案所涉木材,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汤世伟与被告湖州南浔善琏蒙溪木材加工厂于2013年12月2日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二、被告湖州南浔善琏蒙溪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世伟货款人民币1097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00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975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汤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93元,由被告湖州南浔善琏蒙溪木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