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异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广宁与沈红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广宁,沈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异字第0055号案外人王永峰,医生。申请执行人许广宁,职工。被执行人沈红亮,个体户。本院在审理许广宁与沈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沈红亮名下的位于泗洪县佳和世纪城4幢1-1102室房产及储藏室。案外人王永峰于案件执行中对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永峰述称,因沈红亮借王永峰13万元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双方遂于2012年1月5日签订涉案房产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沈红亮将涉案房产以买卖形式折抵给王永峰,该房产下剩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王永峰继续支付,王永峰另支付2万元给沈红亮,后沈红亮出具15万元收条一份给王永峰并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王永峰,该房产现应为王永峰所有,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24日,沈红亮向许广宁借款10万元,在偿还6000元后,余款一直未还而成讼,经许广宁申请,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沈红亮名下的位于泗洪县佳和世纪城4幢1-1002室房屋及储藏室,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红亮给付许广宁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因沈红亮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许广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永峰认为其已购买并实际占有该房产,该房产应为其所有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另查明,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泗洪支行,该房产所欠的按揭贷款至今尚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银行按揭贷款的法定还款义务人仍为沈红亮,买受人王永峰以沈红亮名义代偿银行按揭贷款,只是基于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而分期支付给沈红亮的对价,因此在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前,不能认定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故案外人王永峰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永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尹继忠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代理审判员 秦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