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大力、梁洪臣与金德胜、齐丽、第三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力,梁洪臣,金德胜,齐丽,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陈大力,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梁洪臣,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思、XX,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胜,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齐丽,女,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花园11-12号。法定代表人陈大力,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大力、梁洪臣诉被告金德胜、齐丽、第三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大力、梁洪臣撤回对被告金德胜、齐丽、第三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陈大力、梁洪臣承担。审 判 长 李 俐审 判 员 张树森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