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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与被告前郭县达里巴乡吉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郭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达里巴乡吉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平。委托代理人:林友祥。被告:前郭县达里巴乡吉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振海。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原告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与被告前郭县达里巴乡吉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郭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巨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修路合同两份,原告为被告修建“村村通”公路,两份合同工程总造价589.86万元。工程按期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已给付工程款合计517.94万元,余欠71.92万元,有双方签字的工程对账表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92万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200万元的每日农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始至2012年3月30日止,3、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违约金,数额按200万元每日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吉郭村辩称:1、工程质量不合格,有施工设计图纸为证,施工图纸要求用碎石,而实际用的是河流石。另外路边角没有修完,视为工程没有竣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及时足额已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3、两项工程实为一项工程,都是在2011年年末施工完毕,签订两份合同没有实际意义,故应为无效合同。另外,签订第二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争取国家相应的补贴,涉嫌套取国家资金,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故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还有71.92万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012年10月10日,原告巨成公司与被告吉郭村分别签订修路合同两份,原告为被告承建“村村通”公路工程,两份合同工程总造价589.86万元。工程按期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已给付工程款合计517.94万元,余欠71.92万元,有本院认为,依照《》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承担,剩余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