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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唐建平与吴刚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平,吴刚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唐建平,男,汉族。被告:吴刚牙,又名吴江牙,男,汉族。原告唐建平与被告吴刚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平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月22日、10月26日,被告吴刚牙在原告处加油,共欠油款3899元。之后被告吴江牙拒付油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刚牙支付油款389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刚牙未答辩。原告唐建平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收货凭证、欠条,证明2014年9月21日、10月22日、10月26日,被告吴刚牙在原告唐建平处加油共计油款389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刚牙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10月22日、10月26日,被告吴刚牙在原告唐建平处加油3899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唐建平,因被告吴刚牙未付该款,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吴刚牙与原告唐建平进行油品买卖并出具欠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吴刚牙拖欠原告唐建平油款389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唐建平主张被告吴刚牙支付油款3899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刚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建平支付油款3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刚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桂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