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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香荣与王灿刚、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灿刚,王香荣,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灿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荣。委托代理人王广生,系王香荣所在单位推荐。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镇新延路南。法定代表人王灿刚。上诉人王灿刚与被上诉人王香荣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11日,王灿刚向王香荣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至7月10日,王灿刚于同日向王香荣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新台农业科技公司、王灿保、张云龙也于同日分别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灿刚未按约定���款,现王香荣诉至法院,要求王灿刚、新台农业科技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王香荣现已收回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灿刚向王香荣借款60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王灿刚未按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已返还26000元),故本院对王香荣要求王灿刚返还剩余3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香荣还要求王灿刚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仅对王香荣提起诉讼即2014年8月6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新台农业科技公司出具保证书,明确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王灿刚辩称其从未收到借款,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王灿刚向王香荣出具借条的当天,王香荣便通过银行卡转账将借款汇入王灿刚的账户,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灿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香荣借款3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河南省新台农��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王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灿刚、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灿刚、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王灿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借据上显示的借款本金6万元,但其中1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2、担保人王灿保将其本人的工资折交给了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之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多次从王灿保的工资折上取款用以折抵借款,陆续取款为52920元,该事实原审未认定不当,该部分还款应予扣减。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被上诉人王香荣答辩称:1、上诉人借���上诉人款6万元,1万元给付的现金,另5万元从银行转账到了上诉人账户,原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担保人王灿保在2013年已被新乡县农牧局辞退,被上诉人从未见过王灿保的工资折,更没有取过其工资。经审理查明:王香荣称5万元转到了王灿刚的银行卡,另外1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了王灿保。王灿刚认可收到5万元,称另1万元作为利息预扣了,并未实际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灿刚向王香荣出具借条,王香荣当日即转账交付5万元,王香荣称下余的1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了王灿保,因王灿保系本案借款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王香荣将1万元给付王灿保的行为对王灿刚不产生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王灿刚不同意偿还该1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仅能认定王香荣借给王灿刚本金5万元。王灿刚主张王香荣从王灿保的工资折中陆续取款52920元应冲抵本案借款本金,但对该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王香荣又不认可,故该事实本院不能认定。王香荣认可收回本案借款本金2.6万元,故王灿刚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王灿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香荣回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香荣负担195元,王灿刚及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0元,由王香荣负担195元,王灿刚及河南省新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吕森堂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