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吉英诉郑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英,郑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张吉英,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郑文,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张吉英诉被告郑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英和被告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英诉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因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张凤贤,原告拉架让被告打伤,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被打伤后住院18天,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多次索要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3600元,总计13977.14元。被告郑文辩称,我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最多赔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原告和案外人张凤贤在包头市房管局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入住包钢第三职工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8937.14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的职业系二手房中介。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病历、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37.14元,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因其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伤情并未造成残疾,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并依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并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赔偿原告张吉英医疗费7149.71元;二、被告郑文赔偿原告张吉英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三、被告郑文赔偿原告张吉英误工费1587.98元;四、驳回原告张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945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潇然附1、赔偿计算清单,按被告应承担80%责任计算1、医疗费:7149.71元。8937.14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3、误工费:1587.98元。40251元÷365天×18天×80%附2: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