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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肥东县长乐空心砖厂与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肥东县长乐空心砖厂,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温宗刚,厂长。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斌,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施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邦志,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肥东县长乐空心砖厂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县长乐空心砖厂的投资人温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平勇、王继斌,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东县长乐空心砖厂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邦志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肥东御景花园51#楼工程提供烧结煤矸石砖(空心砖),同时,原、被告在该合同中对供货方式、送货地点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按照被告的实际要求进行供货,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许邦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原告空心砖款1560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6000元,并支付利息146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款清息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许邦志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鑫峰公司没有成立御景花园项目部,也没有御景花园项目部专用章;鑫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介绍信、公章、合同专用章及指定汇款账户的前提下,才能作为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许邦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并加盖“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御景花园工程资料专用章”,被告许邦志及收货员周世军在买受人一栏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烧结煤矸石砖,用于被告承建的肥东县御景花园四期51#楼工程,并对烧结煤矸石砖的规格、数量、单价、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供货总金额为336000元,送货地点为御景花园51#楼工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实际欠到原告货款156000元,并由被告许邦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空心砖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已去借条款),此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加盖的是被告鑫峰公司的御景花园工程资料专用章,但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是肥东御景花园51#楼项目部,且烧结煤矸石砖是用于御景花园51#楼工程,合肥市同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鑫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表明,御景花园51#楼系鑫峰公司承建,故该合同的相对人应是鑫峰公司,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鑫峰公司承担,鑫峰公司代理人提出鑫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欠条虽由被告许邦志个人出具,但鉴于许邦志亦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鑫峰公司御景花园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告亦是供货至鑫峰公司承建的御景花园51#楼工程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许邦志系鑫峰公司的代理人或受委托人,故许邦志个人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鑫峰公司承担,鑫峰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合同的签订及欠条的出具,均系许邦志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许邦志出具的欠条,鑫峰公司实际欠货款156000元,合同虽约定违约责任,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法或数额,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符合规定;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原告要求自欠条出具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肥东县长乐空心砖厂货款156000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肥东县长乐空心砖厂对被告许邦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