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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旗洪、陆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光熙,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系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叶某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被告陆某某,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光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陆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8.641775‰并按月结息,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贷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叶某某、陆某某提供座落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14幢E15号店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0631**)作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80万元至被告叶某某帐户,但被告至2015年1月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9217.99元。因被告叶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要求,1、要求解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9217.99元(计至2015年4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3、原告对被告叶某某、陆某某座落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14幢E15号店面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为,自2015年4月28日计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31‰计算,自合同解除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6465‰计算。被告叶某某、陆某某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叶某某、陆某某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80万元内,向被告叶某某一次或分次发放借款8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0月8日;借款利率在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8.6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执行新的借款利率;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叶某某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叶某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叶某某、陆某某提供其座落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14幢E15号店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0631**)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叶某某座落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14幢E15号店面的房地产,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次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发放给被告叶某某借款80万元。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另查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是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分支机构。被告叶某某截止至2015年4月27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9217.99元(含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的月利率现为8.431‰,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复利的月利率现为12.6465‰。本案系被告叶某某、陆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凭证、利息明细清单、沙房他证字第201242**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2)第2718号土地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文件闽银监复(2013)440号,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起承继了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依法有权主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所成立的合同之债。被告叶某某、陆某某与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尚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9217.99元(含复利),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其中自2015年4月28日计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31‰计算,自合同解除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6465‰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叶某某、陆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期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叶某某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陆某某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叶某某、陆某某与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叶某某、陆某某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利息29217.99元(含复利),合计829217.99元。三、被告叶某某、陆某某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计算)以及复利,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8.431‰计算,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以后按月利率12.6465‰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叶某某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14幢E15号店面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12180元,减半收取6090元,由被告叶某某、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乐水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