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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联昊益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建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昊益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李建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昊益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西(北京昊天诚信门窗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见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云,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忠,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联昊益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昊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9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昊益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建忠在联昊益达公司处担任厂长期间,负责各种事务,并与联昊益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建忠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20元加各项补助奖金等,李建忠月实发工资为4800元左右。李建忠管理不当导致联昊益达公司��产秩序混乱、员工怨言普遍,联昊益达公司股东对此表达过不满。2015年1月,李建忠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夫妻二人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私自带走。综上,联昊益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联昊益达公司不支付李建忠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建忠负担。李建忠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联昊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建忠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联昊益达公司担任厂长,月工资标准12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李建忠离职。2015年3月2日,李建忠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联昊益达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16号裁决书,裁决联昊益达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建忠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驳回李建忠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联昊益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建忠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李建忠主张月工资12000元且工作期间联昊益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昊益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建忠月工资4800元且双方已于2014年3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李建忠离职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工资发放记录从财务处取走并将由其保管的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拿走,李建忠对此不予认可,否认职责范围包括查阅工资发放记录及保管劳动合同等,联昊益达公司亦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建忠虽在联昊益达公司处担任厂长,拥有一定管理权力,但联昊益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李建忠职责范围包括查阅工资发放记录、保管全员劳动合同,进而存在拿取工资发放记录及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联昊益达公司称李建忠利用职务之便将工资发放记录及全员劳动合同拿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联昊益达公司虽不认可李建忠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于李���忠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联昊益达公司未依法与李建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李建忠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结果不高于该院核定数额,故对于联昊益达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建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联昊益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李建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联昊益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联昊益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联昊益达公司因用人不当,导致相关证据材料丢失,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李建忠在职期间的签订合同和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在李建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工资数额为每月12000元,加重了联昊益达公司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联昊益达公司无需支付李建忠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建忠负担。李建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联昊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联昊益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李建忠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李建忠利用��务之便,将工资发放记录及劳动合同取走的事实,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16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联昊益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李建忠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李建忠利用职务之便,将工资发放记录及劳动合同取走。联昊益达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联昊益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联昊益达公司关于其与李建忠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昊益达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承担证明责任。联昊益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李建忠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李建忠主张的工资标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联昊益达公司关于李建忠工资标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昊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联昊益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昊益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