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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余XX与赵伟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XX,赵伟,李冬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委托代理人任化文,山西任化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农民。原审第三人李冬全,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剑飞,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XX与被上诉人赵伟及原审第三人李冬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XX的委托代理人任化文,被上诉赵伟、原审第三人李冬全的委托代理人赵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原告赵伟及第三人李冬全(该二人为一组,在一起干活)跟着被告余XX到晋城市城区金厦西苑工地抹灰,被告是该工地抹灰工程的包工头。2012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支,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27400元。该工资款中原告和第三人各占一半。之后,被告未能支付工资款,原告及第三人与其他工人一起到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经该局处理,原告和第三人领取了工资17113.74元,还剩工资10286.26元未付,该欠付工资款中原告和第三人各占一半。2012年12月16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张永松)支付原告等人工资33万余元。该处理决定书作出后,未能执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工资欠条,且被告认可欠付工资数额为10286.26元,被告应清偿欠付的工资款。原告和第三人认可被告所欠付工资中,原告和第三人各占一半5143.13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薪主体系张永松、张大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赵伟、第三人李冬全工资款各5143.13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余XX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余XX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追加张永松为被告合并审理。其理由为:晋城金厦西苑9号楼工程欠被上诉人工资是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下条据同样是事实。2012年秋工程完工后,张永松不付工人工资,上诉人及47名工人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因该局出面解决,张永松两次交到该局39万元,上诉人按照工人工资比例将该款发放给47名工人。张永松承认还欠33万元,该局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张永松拒不履行,该局没有强制能力。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工程是张永松的,欠47名工人的工资,包括上诉人的工资,应由张永松支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部分,双方均无争议,应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永松与本案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应该追加为诉讼当事人?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案卷33页的晋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对濮阳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原审案卷34页的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濮阳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作出的《行政履行催告书》。3、原审案卷36页的晋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杨成付等人工资案的情况说明》。4、原审案卷37-42页的濮阳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厦西苑项目部工资发放表.以上证据欲证明应由濮阳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无异议,但对应由濮阳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以此证据作为应由濮阳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针对焦点提供的证据为:原审案卷20-21页的余XX给赵伟打的27400元的工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支。对该证据,上诉人认可,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伟及原审第三人李冬全该二人为一组,在一起干活)跟着上诉人余XX到晋城市城区金厦西苑工地抹灰,上诉人是该工地抹灰工程的包工头。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有欠条一支,欠条载明欠被上诉人工资款27400元。之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17113.74元工资款,还欠10286.26元未付。该款由被上诉人赵伟和原审第三人李冬全两人各占一半5143.13元,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欠薪主体系张永松、张大发,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所欠工资款是以上诉人亲笔为被上诉人打下的欠条为据,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直接债务人,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泽民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段全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