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与被告陕西绮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李艳,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余小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绮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力夫,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伦旭,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艳与被告陕西绮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委托代理人余小倩、被告绮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首秀”小区房屋一套,原告于当日缴纳50%的购房款即360325元。2014年9月,被告迟迟没有取得售卖房屋的预售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正常的购房手续,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尚欠1603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房款160325元,支付违约金71280元(依据原、被告所签之补充协议一第六条之规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无效;2、被告退还购房款160325元;3、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60325元计,从交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绮得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原告购买的房屋暂时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目前正在办理中。被告对是否曾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退回房款不知情,表示如果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因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对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是明知的,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首秀”小区第1幢1单元4层10424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67.65平方米,套内面积49.28平方米,公摊部分18.37平方米),总房款710325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日支付总房款50%作为首付款,余款做按揭。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过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未能如约交付涉诉房屋,逾期超过4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约定2011年1月30日前被告办理完成项目相关手续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在退还原告所有已付款项外,支付已付款同期存款利息的150%)。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60325元。此后,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前。庭审中,原告称截止本次庭审前,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于2014年7月前口头协商解除了涉诉合同,被告于当月及9月分别用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原告购房款共计20万元,尚欠160325元,要求被告予以退还,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被告退款的证据。被告认可涉诉房屋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对有无与原告口头协商解除涉诉合同以及退还原告购房款的事宜不知情,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诉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涉诉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涉诉合同及从合同即两份补充协议均无效。原、被告就原告已付购房款360325元的事实无争议,现原告称被告已分两次退回原告购房款共计20万元,被告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核实情况予以答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三份协议无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因原告在签署前述三份协议时对涉诉房屋暂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是明知的,对协议无效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依法对资金占用费予以调整,即以本金160325元计算,自付款之日截止款项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艳与被告陕西绮得置业有限公司所签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绮得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艳购房款16032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绮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艳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160325元为准,自2010年12月20日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案件受理费5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绮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