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才女、宋红娟等与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才,宋红娟,邵月潮,邵有祥,方小英,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才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娟。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月潮。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有祥。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胡相旗。委托代理人张承进。上诉人方才女等5人因立项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淳安发改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淳发改投中[2012]191号《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淳安发改局根据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淳发改投中[2012]191号《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其主要内容是根据千岛湖镇总体规划和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同意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对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方才女等5人虽是被拆迁人,但该批复对方才女等5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方才女、宋红娟、邵月潮、邵有祥、方小英的起诉。上诉人方才女等5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批复的违法作出才导致了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了拆迁范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1、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淳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2、责令淳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淳安发改局答辩称: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批复,仅仅从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角度出发作出的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批复估算投资15000万元,建设资金自筹解决。该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上诉人称因上述批复的违法作出,才导致了上诉人房屋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这一理由存在逻辑上混淆前后时间顺序的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淳安发改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淳发改投中[2012]191号《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对上诉人方才女等5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