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东升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东升,曾用名马军,男,生于1986年2月15日。2009年3月4日因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1日因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4日因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东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东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东升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东升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东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东升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