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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知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彩杰、耿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张彩杰,耿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翔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杰,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朝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伟,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达公司)诉被告张彩杰、耿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被告张彩杰的委托代理人许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伟达公司诉称,豪伟达公司系第5622766、733381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明知该标志是注册商标,在未经原告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完全相同的玩具,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生产,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原告销量锐减,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于庭审中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豪伟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第5622766、733381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豪伟达公司在第28类玩具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组:(2014)郑黄证民字第10950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第三组:郑州地区授权书和郑州正弘玩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有正规代理商。第四组:维权的合理开支票据,差旅费票据、公证费票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为6242元。被告张彩杰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被万博商城收铺,其不是出租、亦不是出借,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张彩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万博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彩杰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交铺手续。2、法院调查的万博商城商铺租赁及商业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控产品销售时是耿伟在该商铺承租、经营。被告耿伟未到庭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彩杰对原告豪伟达公司所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证处封存的事实也没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张彩杰经营销售的,与被告张彩杰无关。原告豪伟达公司对被告张彩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豪伟达+HWD”文字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长毛绒玩具、玩具熊、玩具娃娃、智能玩具、积木(玩具)等”,商标注册证为第5622766号。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HWD”组合商标,该商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并列的卡通兔和卡通猪图案,下部为“HWD”字母,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木偶、国际象棋、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标注册证为第7333816号。2014年5月16日,豪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与豪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成武来到位于郑州市福寿街与兴隆街交叉口的万博商城,在三楼3602-3603号的商店内,曲成武购买了玩具(合格证显示“品名:毛绒玩具”、标签显示“HWD”、“生产公司: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等内容)一个,支付人民币25元。该店工作人员向其手写了收据清单一张并给其“奇奇毛绒”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曲成武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内对所购买玩具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手写清单、名片进行了封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095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销货清单、名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豪伟达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毛绒玩具左耳吊牌正面显示“卡通兔+卡通猪+HWD”组合图案,吊牌背面显示“合格证品名:毛绒玩具,豪伟达玩具”等内容。公证处封存的销货清单载明“品名:酷酷家族,数量1,金额25”;封存的名片载明“奇奇毛绒,郭玉萍总经理、卢怡晗业务经理,地址:郑州市火车站万博商城一期三楼天桥口3602-3603号,电话:0371-8753****,加工定做各种高、中、低档毛绒玩具、大小挂件,可来样定做,量大从优。信誉至上质量第一欢迎新老客户光临订购!”豪伟达公司生产的毛绒玩具合格证载明以下信息:第7333816号注册商标、执行标准、具体面料名称、填充物名称、等级、检验员、制造商、电话、传真、网址、条形码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并未载明上述信息。张彩杰于2011年2月12日注册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10103600419056,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3601、3601-1、3602、3603号,经营范围为美术用品批发零售。2015年5月12日河南省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彩杰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3602、3603铺面的交铺手续,2014年1月17日办理3601、3601-1铺面的退铺手续。经本院调取该公司持有的万博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书(协议编号:第3602、3603号),显示3602、3603铺位于2014年1月9日租赁给耿伟,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被告耿伟于庭后向院提交其与郭玉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其将万博商城3601-3603号铺位出租给郭玉萍,年租金147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5622766、7333816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毛绒玩具为相同产品。原告提供的其公司生产的同类毛绒玩具合格证载明了执行标准、等级、检验员、条形码、具体面料、填充物名称等重要产品信息,而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并未显示上述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本身的质量、色彩同原告所提供的正品合格证亦存在明显差别。经比对,被控侵权毛绒玩具左耳吊牌上的图案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并列的卡通兔和卡通猪图案,下部为“HWD”字母,与豪伟达公司在玩具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333816号“图形+HWD”组合商标为相同的卡通图案和字母,只是在卡通兔图案部分有细微差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该被控侵权毛绒玩具使用了与豪伟达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豪伟达公司的毛绒玩具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豪伟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本案中,张彩杰所提交证据及本院调查证据显示,张彩杰已于2012年11月停止在万博商城涉案店铺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当时该商铺登记的承租经营人为耿伟,应当对该商铺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相关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耿伟所提交的与郭玉萍的租赁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耿伟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明该铺面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经营的证据,对豪伟达公司要求被告耿伟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彩杰虽然在工商基本注册信息中显示该商铺的经营人,但事实上其早于2012年11月26日就与万博商城办理了交铺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彩杰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耿伟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耿伟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耿伟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第7333816号“图形+HW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耿伟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龚 磊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