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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徐长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长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356号罪犯徐长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3日,重庆市开县人,原重庆市开县常务副县长,正处级,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长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徐长春犯罪所得的赃款5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执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24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个月、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长春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长春再次减刑间隔时间已超过一年六个月。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四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本次减刑过程中积极退赃,积极执行财产附加刑,本次减刑过程中积极主动履行528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徐长春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长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该犯积极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七日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人民陪审员  向其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定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