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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与李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选,男,194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五九,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谷平,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龙,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因与被上诉人李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与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李国选与李五九、李谷平系父子)均居住在泸西县白水镇木旧村,1987年李XX在本村“小银盘”地建盖了坐东朝西的房屋三间,之后,李XX在其房屋东面砌了一堵大砖墙。2015年2月两家因该大砖墙所占地归属发生争议,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将李XX的该大砖墙部分损毁。双方经村委会、白水镇政府调解未果,2015年3月6日李XX起诉,要求李国选父子三人恢复其长3.6米、高2米许的围墙,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土地归属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不应造成原告财产损坏。被告损坏原告财产,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为经济赔偿,数额结合被损坏大砖墙的范围、程度及本地实际认定。被告李五九、李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承担。宣判后,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北边1.5米、南边2.57米的大砖围墙。主要理由为:上诉人1989年与本村李平分调换地后一直耕管至今,1992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东边及东北边打起高约2米的围墙,该围墙北边1.5米、南边2.57米侵占了上诉人土地。上诉人发现后阻止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成讼。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李菊昌、李修山、李平分各出具的证明,村小组领导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上诉人认可1987年答辩人盖好房后就砌围墙使用至今,一直相安无事,该地杂草丛生,上诉人一直未管,能知情吗?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除认为原判认定“之后,李XX在其房屋东面修一堵大砖墙”错误,2001年用土基砌过,被李五九拆过,该墙是2006年李五九外出打工后砌的。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无异议。对原判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为证明所提异议成立,请与其换地的李XX出庭证明:地是与其换的,其不知李XX何时砌围墙,其认为该围墙南、北都占了点,但占了多少其不确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语言,该围墙是1996年砌的,砌后至今无人阻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提供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围墙处以及周围空地是其与他人调换的,但并未提供调换后的土地使用证或承包证,不予认定该地属上诉人合法使用。除双方陈述外,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围墙是何时砌的,本院采信上诉人陈述,认定围墙是2006年砌的。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补充认定2006年被上诉人砌大砖围墙外,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与他人调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该地合法权益的凭证,本院不予采纳。即便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6年砌的围墙,已经近十年,上诉人擅自拆除该围墙部分系侵权,原判依本案实情酌情补偿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