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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与区贤娇、周洪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区贤娇,周洪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廷A型4号B9至B11卡商铺首、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6668652-3。代表人:林伟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让炜、梁伟林,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贤娇,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周洪焕,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古镇支行)诉被告区贤娇、周洪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古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被告区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古镇支行诉称:原告与区贤娇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编号94602201400430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区贤娇提供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贷款,借款执行利率为10.02%,逾期利息按照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次日,区贤娇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4日发放了相应贷款。借款到期后区贤娇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起诉之日,拖欠借款本金499927.45元,拖欠逾期利息4809.45元。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区贤娇及时偿还欠款本息,但被告区贤娇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区贤娇与被告周洪焕系夫妻关系,被告区贤娇是在与被告周洪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且用于生产经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洪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区贤娇向原告民生银行古镇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27.45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2%上浮50%的利率计算);2、被告区贤娇向原告民生银行古镇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000元;3、被告周洪焕对第一、二项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区贤娇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区贤娇提供5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区贤娇申请使用借款50万元;三、结婚证,证明申请借款时被告区贤娇与被告周洪焕系夫妻关系;四、微贷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周洪焕明确知悉借款情况并以配偶身份同意对借款承担相应责任;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二、对账单,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区贤娇的账户。被告区贤娇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被告周洪焕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区贤娇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借款利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2%,被告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4月3日,区贤娇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到期还本,年利率10.0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4日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借款后,在借款期间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99927.45元及逾期利息,原告遂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周洪焕与被告区贤娇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洪焕以配偶身份在《微贷授信申请表》上对被告区贤娇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区贤娇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区贤娇借款到期后未偿,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区贤娇偿还借款本金499927.4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贤娇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区贤娇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2%上浮50%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该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洪焕与被告区贤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洪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洪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贤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偿还借款499927.45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2%上浮50%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洪焕对被告区贤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7元,财产保全费3179元,合共12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贤娇、周洪焕负担(该款在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谭震华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