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向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1314号罪犯唐向伟,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唐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5日裁定书减刑一年,2012年7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12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唐向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10月间,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到荥阳市、郑州市上街区等地采用砸烂车窗的手段盗窃作案两起,盗走现金及购物卡、手机等共计价值7万余元。罪犯唐向伟,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3三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曹振岐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唐向伟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向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