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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少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少刑初字第0039号自诉人赵某,工人。诉讼代理人顾军,兴化市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自诉人赵某以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已与被告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撤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全洪美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欣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