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唐秋荣与沈永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荣,沈永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唐秋荣。被告沈永平。原告唐秋荣与被告沈永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秋荣,被告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秋荣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仲英大道5号楼1号店面,租期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3年。原告按合同约定按年交纳给被告租金及物管费100000元和押金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书面通知,不再续期租用店面,并结清店面的水、电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书面同意收回店面并出具证明。另根据合同“第二条(二)租房押金:租房押金为10000元,期满乙方结清水费、电费情况下,甲方应将押金及时归还给乙方”及“第六条附件沈永平收到房屋承租人唐秋荣租房押金10000元整,租期结束此押金按合同原额退回”,原告多次向被告讨回押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押金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永平辩称,原告跟被告说生意不好做不下去了,能不能将店面转让,后来转让不出去,被告跟原告说过押金是不能退的,双方都有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期3年,合同未到期,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未期满,押金不能归还。该店面现在还空着,没有租出去。关于证明,当时原告说其有一个合伙人,要求被告帮忙写一个证明给合伙人看说明这个店原告已经不开了。经审理查明,沈永平(甲方)与唐秋荣(乙方)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房产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松陵镇仲英大道5号楼1号店面;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3年,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双方约定该租赁房产的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每年递增8%,支付方式为转账;租金及物管费由乙方向甲方按年支付,租金交纳本着“先付后用”的原则,均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及物管费;租房押金为10000元,期满乙方结清水费、电费的情况下,甲方应将押金及时归还乙方。合同签订后,沈永平向唐秋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沈永平收到房屋承租人唐秋荣租房押金10000元整,租期结束此押金按合同原额退回”。合同期限未届满,唐秋荣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1日,沈永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已回收唐秋荣店面”。另查明,位于松陵镇仲英大道5号楼1号店面所有权人为沈永平。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3年,但唐秋荣要求解除合同时租赁期间尚未届满,而合同约定租房押金应在期满结清水费、电费的情况下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返还押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