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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全乐与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乐,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张全乐,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张友全,住图们市。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凉水镇。法定代表人:刘贵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克。原告张全乐诉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水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2015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乐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全、被告凉水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1月,由于公司不按劳动法规定管理企业,严重违法违规,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和各项保险费至今,职工为此多次上访劳动行政部门和政府,政府多次向企业下发了支付令和限期缴纳多项保险费的通知,都不能奏效。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多次与多名职工向企业法人提出如果不能及时缴纳多项保险,我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我向仲裁声明有证人出庭没有采纳,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915元8年半=47300元。被告辩称:对涉案的仲裁裁决没有意见,原告张全乐在2013年10月份已经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张全乐与被告凉水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10月28日原告张全乐向被告出具一份辞职书,因个人原因辞去工作。被告凉水煤业以此为据解除了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2月24日在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4日图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图劳人仲裁字(2015)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图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图劳人仲裁字(2015)14号裁决书,原告张全乐的辞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人黄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根据原告张全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凉水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全乐与被告凉水煤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同被告凉水煤业公司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全乐虽然在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凉水煤业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拖欠社会保险费,但其在2013年10月28日已书面向被告凉水煤业公司提出辞职,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凉水煤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全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勇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