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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波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张波,无业。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战胜,法务经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人人乐的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香脆花生枣,金额共658.9元,生产日期2014年5月6日,生产商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发现该产品配料为花生和俊枣,所执行的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为新疆特产,其中没有花生,另外该产品执行的标准只是干制红枣的标准。该产品亦没有质量等级,经查询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有明确的质量等级划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的规定:企业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该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58.9元;2、判令被告依法十倍赔偿65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一张;2、发票一张;3、产品标识拍照照片一张。被告辩称:销售的涉案商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购置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涉案的问题。原告所述销售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没有明确指出违法哪一条,本公司所售的商品没有特别有针对性的标准,本案所标注大枣的标准符合产品内主要成分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等级问题也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天津西湖道购物广场处购买了“天枣香脆花生枣”11个,每个单价为59.90元,原告共计支付货款658.90元。在该商品标识上的产品标准号:GB/T5835。GB/T5835为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该商品未标注质量等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产品标准号错误,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红枣与花生的混合制品不应当适用GB/T5835干制红枣的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产品适用标准存在错误。但按照上述规定涉案商品应标明质量等级,涉案商品并未标明质量等级,被告作为专业的商品销售者,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回涉案商品货款65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产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销售者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销售者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全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销售的系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及被告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进行举证,亦未就产品给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进行举证,故其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波将购买的“天枣香脆花生枣”11个退回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张波退回上述商品的同时退还原告张波货款658.90元;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婧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