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蔡某,男。委托代理人劳美秀,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二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承会,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徒有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甄灼辉、余小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劳美秀,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某、黄承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生育儿子蔡小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执拗,无法沟通。被告生活习性比较懒惰,家庭责任感不强,不会做家务事,不管不问小孩的教育。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希望双方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但半年多来,原告多次想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均未同意,期间被告母亲还打电话谩骂原告,原、被告情况越来越恶化,根本无法正常接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对开平市×××小区8幢203房进行分割;3、儿子蔡小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儿子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合计67500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了一套141.2㎡的住宅,位于开平市水口镇×××路23号×××豪园第8幢203房,房地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4、(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案件生效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该案件已于2014年8月22日生效。5、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所在部队申请与被告张某离婚;6、中国人民解放军92146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2146部队财务军需股出具的证明、住房资金领报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原告蔡某在部队期间住房资金累计140169.24元;7、复员、转业费结算表、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蔡某转业费为61200元;8、开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蔡某为开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公务员;9、开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月工资为5228.3元;被告张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二、若法庭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三、在照顾女方权益及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开平市×××小区8幢203房归女方所有,原告的复员费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四、本案中原告有配偶却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应向被告赔偿30万元损失赔偿金。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生育儿子蔡小某;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两份、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每月的还贷情况;5、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情况;6、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小学生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7、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发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平市×××小区8幢203房的总金额及贷款情况;8、开平市世界谭氏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额为3358元。被告张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寇某在开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8月16日生育小孩的病历以及寇某女儿XX在谭宏秩小学五年级在读的学籍资料,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5日向开平市中心医院发出了调查函,中心医院审查档案后,向本院提供了寇某的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该档案中没有相关原告蔡某的个人资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没有异议;对证据6、7、9中单位出具的证明和住房公积金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录像资料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像资料未经原告同意录制,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录像内容未存在被告所声称的婚外情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行为并无事实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认为是复印件,且被告取得证据的渠道有问题。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6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认为该两个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蔡某存在婚外情的情况。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4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6月29日生育儿子蔡小某。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蔡某曾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案件已于2013年11月6日生效。后原告蔡某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该案件已于2014年8月22日生效,但双方仍无法和好。今年2月,原告以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执拗,无法沟通,家庭责任感不强,夫妻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且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原告多次想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均未同意,期间被告母亲还打电话谩骂原告,原、被告情况越来越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房屋、抚养儿子。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若离婚,要求婚生儿子由女方抚养,房屋归女方所有,分割原告的复员费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以及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损失赔偿金给被告。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了一套141.2㎡的住宅,位于开平市水口镇×××路23号×××豪园第8幢203房,房地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该房总售价426000元,首付206000元,商业贷款20000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贷款期为2011年1月6日至2031年1月6日。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该房屋尚欠中国建设银行商业贷款本金17337.70元,尚欠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贷款本金170016.20元。又查明,原告蔡某于1993年12月入伍,2015年2月转业至开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其转业费为61200元;住房补贴为140169.24元,其中2004年12月前的住房补贴为40685.04元;现月实发工资5228.3元。另庭审中,原告同意不分割位于开平市水口镇×××路23号×××豪园第8幢203房,要求被告也不分割其转业费及住房公积金,庭后,被告对该财产处理方案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4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蔡某已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且分居满二年,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本院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有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被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蔡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以上情形,故本院不支持被告提出要原告赔偿30万元损失赔偿金的要求。关于儿子蔡小某抚养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原、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生育儿子蔡小某,鉴于儿子蔡小某与被告张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抚养权归被告张某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原告蔡某享有探望儿子蔡小某的权利,并应支付儿子蔡小某的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蔡某同意位于开平市×××豪园第8幢的203房归被告张某所有,剩余的房屋贷款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不再主张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转业、复员费,被告张某于庭后书面向本院提出同意夫妻共有的×××豪园8幢203房归自己所有,自行承担余下贷款,并放弃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转业、复员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蔡小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蔡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蔡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蔡某每月可二次探视儿子蔡小某,被告张某应予以协助;四、位于开平市×××豪园第8幢的203房归被告张某所有,剩余的房屋贷款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转业、复员费归原告蔡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蔡某负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佩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