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与钟某某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铁行审字第3号申请人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深圳路88号。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欧永忠,北海市国土资源局铁山港分局干部。被申请人钟某某,农民。申请人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北国土铁罚决字(2014)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国土局作出的北国土铁罚决字(2014)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钟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且经申请人催告履行后仍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北国土铁罚决字(2014)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 尧审 判 员 陈继梅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毅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