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冼国洪与云浮市宝基石业有限公司、丁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国洪,丁灿明,云浮市宝基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冼国洪,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丁灿明,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云浮市宝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丁灿明。原告冼国洪诉被告云浮市宝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石业公司)、丁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国洪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玲,被告宝基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丁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国洪诉称,原告与被告丁灿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丁灿明及被告宝基石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借给乙方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时,合同约定如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则除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外,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也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梁景潮的账户转帐支付了500000元到丁灿明账户(其中100000元是原告支给丁灿明的其他费用开支)。两被告收到400000元后,当日向原告立下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款项40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款项。之后,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计至起诉时止,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同时,因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支出2500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冼国洪(其中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36000元);2.律师费2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知承担。被告宝基石业公司、丁灿明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是朋友,原告只是被告公司原股东梁景潮的朋友,被告丁灿明去年9年月份才见过原告,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和借据,在该时被告根本不在云浮。原告起诉主张的400000元是在2015年4月29日或30日,被告公司元原股东梁景潮及其老婆欧健仪把公司变更为被告丁灿明一人公司当天在云浮市行政服务中心以时间紧、催促等手法蒙骗被告丁灿明签署,此事实有证人及现场监控录像为证。2014年4月29日,梁景潮通过农业银行尾数为11413的账号转入丁灿明尾数为80071的农业账号50万元,实际上被告宝基石业公司三股东约定用于采购一批石头的部分资金,并非原告主张的其中40万元是借款,10万元是原告支给被告丁灿明其他费用。二、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造假,存在瑕疵。1.如上所述,签订时间并非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时间,实际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或30日签订,此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与原告主张的400000元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是梁景潮隐瞒实情,以时间紧张为由催被告丁灿明所签,丁灿明过于相信曾经的拍档,在没有看清楚材料内容的情况下签字。2.原告提供的500000元汇款凭证与其主张的400000元没有关联性,是当时公司三股东约定用于公司采购一批石头的资金,原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借400000元而对方支付500000元的厚待。综上,梁景潮、欧健仪以欺骗的方式诱骗被告前述虚假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并利用该合同起诉被告,涉嫌诈骗,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之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因此纠纷产生的各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冼国洪与被告丁灿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总额4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丁灿明向原告冼国洪立下借据,确认收到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冼国洪通过梁景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帐500000元至被告丁灿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5,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云浮市宝基石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自然人股东为丁灿明。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律师费为25000云。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梁景潮是中间人,他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该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的日期签订与实际不符,丁灿明并不认识借款人,具体的按照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意见。借款合同并非为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实为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被告有证人和在行政服务中心监控作为证。合同写着借款用途用作个人用途,借款前,被告公司三个股东已进行协商,是约定好款项汇款至被告名下用于公司生意周转,由于被告丁灿明信任公司股东梁景潮,因此丁灿明没有认真看清楚合同就签名了。对证据3有异议,不确认该40万元,该40万元并不是这样汇款至被告,冼国洪并没有汇款40万元给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50万是因为被告公司有3个股东,其中一个叫梁景潮,其拿该笔款项是用作采购石材,该款项汇款至被告帐号是用作生意周转并非冼国洪借款给被告,被告并不认识冼国洪,没有见过他也没有通过电话。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反映了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由被告宝基石业公司盖章,被告丁灿明本人签名按指印确认,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反驳、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涉讼案件并因此需要支出律师费的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付款凭证为准。借款方式为通过原告账号转款给梁景潮,再由梁景潮按照被告要求直接划入指定被告丁灿明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计月息8千元,利息按每自然月结算一次,每月29号前结算并存至原告账号。两被告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付清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全部借款及未付利息合计0.2%支付违约金。如两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出现需提前还款的情形导致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则除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外,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也需由两被告承担。同日,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确认上述款项已到达被告丁灿明本人银行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与盖章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所列的时间不符,申请证人孙晓霞出庭作证,以及申请本院到云浮市行政服务中心调取2015年4月29日上午10点30分到4月30日上午12点期间服务大厅的录像,拟证明涉案合同日期不是合同上写的日期,而是第三人梁景潮夫妇在那天拿给丁灿明签名的。本院经审查后准许证人孙晓霞出庭作证。经法庭询问,证人孙晓霞陈述没见过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但其在2015年4月底为被告宝基石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时,看到被告丁灿明在另外一张桌子进行签名,不清楚是否签订的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经法庭要求,原告庭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与盖章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左右补签。对于涉案借款主体及本息清偿情况,原告在《情况说明》中明确之所以借款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宝基石业公司的原股东梁景潮、欧健仪是原告的好朋友,所以借款时先将涉案借款转账给梁景潮,再由梁景潮转款给原告,利息由梁景潮督促被告支付。因原告庭后确认涉案合同签订为2015年4月29日补签,且根据当时在场的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也未能反映涉案合同补签过程中被告丁灿明存在被欺诈、欺骗的情况,两被告不足以证明其申请调查事项与本案具有重大关联,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两被告确认2014年4月份时,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股东开会时梁景潮提出对外从其朋友处借款,确认有款项汇入,但不确认是否有40万元,因为是分多次,当时由梁景潮夫妻负责借款及还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本院对被告云浮市宝基石业有限公司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初城工业区北一路,即云浮市宝基石业有限公司内三台桥切机、六台仿型机、一台磨边机、一台自动磨机在4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2520元。另查,2014年4月29日,梁景潮通过名下622848145384201XXXX账号向被告丁灿明名下622848350811208XXXX账号转账支付50万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为25000元,律师费应于本案一审判决十日内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涉案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3.两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就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两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宝基石业公司、被告丁灿明分别盖章、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注明的日期同时期金额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予以佐证,并对整个借款过程做出合理的解释,该解释与两被告庭审中自认借款行为发生期间需要对外资金周转并交由梁景潮处理,且当时确有款项进入其账户之陈述不相矛盾。作为本起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两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同时认为其是在重大误解或欺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两被告过后于2015年4月29日左右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处补签名、盖章的追认行为属于自身民事权利之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被告丁灿明作为被告宝基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清楚签名、签章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上述合同条款内容之追认,理应受上述合同条款约束。再者,两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名、盖章之时,上述合同上已指明出借方为原告,双方也已按此合同履行相当长一段时间。基于以上事实,在两被告缺乏证据反驳、推翻原告的上述主张前提下,其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之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实际金额认定及两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双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和还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2014年4月29日,梁景潮通过名下622848145384201XXXX账号向被告丁灿明名下622848350811208XXXX账号转账支付50万元,其中40万元为涉案借款,两被告也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取到该笔款项。故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借款金额为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丁灿明亦属于《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方,相应的款项、支出亦由其经手,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丁灿明应对涉讼债务与被告宝基石业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被告丁灿明提出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宝基石业公司自身债务,与其无关,无需承担责任,与《借款合同》、《借据借据》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两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对其债务清偿情况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对于涉案债务清偿情况,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结清借款本金,对于利息认为支付至2015年2月或3月份,亦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在此,原告自认涉案借款利息还款至2015年1月5日前,在两被告未有证据反驳、推翻原告,且原告自认两被告清偿了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并未损害两被告合法权益前提下,本院对原告自认利息清偿时间点予以采信,确认两被告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5日前。鉴于在此之前,双方对两被告支付的利息已作出结算且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不再审查。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付息,原告主张其归还本金并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之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采纳被告之抗辩,确认两被告应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认定问题。根据《借款合同》中双方关于被告逾期还款责任承担之约定,两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项费用,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但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发生,原告现提出两被告应承担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支出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宝基石业有限公司、丁灿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冼国洪偿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冼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云浮市宝基石业有限公司、丁灿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健挺书 记 员 岑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