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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原系晶澳(扬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个周末,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晶澳(扬州)太阳能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趁仓库无人之际,擅自将9号仓库内的2箱未登记在册的156M多晶太阳能电池片和1箱烧结后1/2太阳能电池碎片占为己有并藏于家中车库。2.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晶澳(扬州)太阳能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10号仓库里1箱新的156M多晶太阳能电池片占为己有并藏于家中车库。经扬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3箱半太阳能电池片总价值为36369.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金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东庆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