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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纪宗帅与郭烦玲、周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纪宗帅,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郭烦玲,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金秀,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纪宗帅诉被告郭烦玲、周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人民陪审员王丽玉、人民陪审员刘海根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卫文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宗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秀、郭烦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宗帅诉称,原告与被告周金秀系朋友关系,被告郭烦玲与被告周金秀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郭烦玲通过被告周金秀,以儿媳生孩子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郭烦玲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周金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郭烦玲。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郭烦玲未作答辩。被告周金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郭烦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纪宗帅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借款人郭烦玲2012.12.1担保找郭烦林(玲)周金秀2012.12.1”。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出具了由被告郭烦玲、周金秀签名的借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诉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烦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纪宗帅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周金秀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烦玲、被告周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文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