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振宏与王群立、被告沈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宏,王群立,沈书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刘振宏。委托代理人张福民,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立。被告沈书堂。原告刘振宏与被告王群立、被告沈书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立、被告沈书堂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宏诉称,2014年6月,被告王群立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群立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王群立3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王群立按月息2.5%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沈书堂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义务。现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人民币;2、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5%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3、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滞纳金5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等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群立未答辩。被告沈书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刘振宏与被告王群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群立向原告刘振宏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月息为2.5%,同时约定如有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及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王群立承担,并且每推迟一天还款罚被告王群立滞纳金50元。同日,原告刘振宏与被告王群立、被告沈书堂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沈书堂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振宏将30000元给付被告王群立,被告王群立给原告刘振宏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群立仅支付给原告刘振宏三个月利息2250元,本金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刘振宏诉至本院。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刘振宏和王群立以及沈书堂订立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群立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刘振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沈书堂应当按照约定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刘振宏与王群立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2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3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群立偿还原告刘振宏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沈书堂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9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王群立、被告沈书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民审判员 崔哲峰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