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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海波与胡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波,胡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738号原告:胡海波。委托代理人:胡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敏。原告胡海波与被告胡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波起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2.8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4月2日前归还,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5万元,对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未还,利息分文未付。为此,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文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海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胡文敏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3日胡文敏向原告胡海波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8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3日,被告胡文敏向原告胡海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向胡海波借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利2.8分,借款期叁个月,于2014年4月2号归还,本人郑重承诺,逾期未归还,按次约定月利三倍利息当违约金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文敏归还了借款5万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波与被告胡文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文敏归还原告胡海波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胡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