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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金平管辖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平,索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平,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卢野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建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六石村人。上诉人刘金平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金平称,被上诉人索建明的房屋、财产和户籍均在忻州市忻府区,被上诉人索建明向上诉人借款事实也发生在忻州市忻府区。被上诉人索建明为了躲避债务临时居住在其儿子的住处,其未提交房管部门有效的房屋租赁证明,所以其长期居住太原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2015)忻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刘金平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忻州市忻府区,故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5)忻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继续由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慧波审 判 员  刘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