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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志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出生地本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白云区XX镇X队XX电梯公寓其租住的406房内,容留陈某、黄某甲某、张某甲某、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上址陈某的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4包、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7.39克,红色药片净重9.92克。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白云区XX镇X队XX电梯公寓其租住的406房内,容留陈某、黄某乙、张某乙、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白色晶体14包、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7.39克,红色药片净重9.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钟某、陈某、张某乙、刘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租房合同、收据,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31克(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