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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贵福与赵全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福,赵全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刘贵福。被告赵全清。委托代理人赵平。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福诉被告赵全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蔚县白乐镇四村依法取得全家自留地1.2亩,自2005年一直转租给本村赵全满耕种,2015年要回地自己耕种时,发现被相邻的被告赵全清侵占160余平方米。经本村村干部实地测量,证明被告侵占属实,但被告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自留地160余平方米并赔偿因原告今年延误耕种玉米的损失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一轮土地承包使用证;2、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3、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公证书;原告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杜某、赵某甲、班某、曹某出庭作证,除曹某因有事未出庭外,其余四人均到庭作证。被告辩称,1、蔚县白乐镇四村首次分自留地时是由南往北分,扭头折畔式,刘贵福的1.2亩地,在南边的一块地分了0.4亩,在和被告挨着的一块分了0.8亩;2、当年白乐镇四村分自留地时是人工丈量,每户的自留地都多分了一些,原告少的160多平方米在南边一块地,已经被赵全兴盖房占用了;3、赵全满租种原告的地时就是0.8亩,因今年原告准备将该地高价出售,买家嫌盖房面积太少,所以原告才起诉;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自绘的示意图一份;2、赵全满书面证言一份;3、庞仲库书面证言一份;4、赵某乙书面证言一份;5、刘敬贵书面证言一份;6、被告自绘附近几块地测量表一份;7、大队地块座落等级定产情况表二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蔚县白乐镇四村村民,在该村地名为一顷地(杨家斜)原告有自留地1.2亩(东至道,西至赵全清,南至渠,北至渠),被告有自留地2.4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使用证、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公证书在案佐证。证人陈某为白乐镇四村党支部书记,其在法庭陈述,应原告要求,对该村杨家斜的几家地进行了丈量,从东至西,原告刘贵福应为1.2亩,实为0.8亩,被告赵全清应为2.4亩,实为2.8亩,通过丈量得知被告占了原告自留地的面积为0.4亩(约合267平方米)。证人杜某,为该村村委会主任,其也参加了丈量,赵全清的地东西长应为51.6米,实为57米,具体记不清了。证人赵某甲为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其也参加了丈量,其陈述通过丈量得知原告的地实际少了0.3亩(约合200平方米),东边扩道时占了刘贵福1米多,大概0.04亩,赵全清的地应为51.6米,实为57米。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6,即被告自绘附近几块地测量表表明,原告现在实际地的东西长21米,南北长31米,实有亩数0.98亩;被告现在实际地的东西长56米、南北长31米,实有亩数2.6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其自留地160余平方米,其向法庭提供的三个证人陈述的证言均能够证明,被告实际的土地面积比应有土地面积多,对于多出的面积陈述不一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自绘附近几块地测量表证明原告实有土地为0.98亩,而原告应有1.2亩,少了0.22亩;被告实有土地为2.6亩,而被告应有2.4亩,多了0.2亩;由此本院对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多出的0.2亩应向原告返还。被告陈述原告的1.2亩应为两块地,在南边还有0.4亩,在与被告相邻的土地面积为0.8亩,其提供证人赵某乙的书面证言对此予以证明,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赵某乙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其多出的土地系当初分地时就存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由于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年延误耕种玉米的损失1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位于蔚县白乐镇四村一顷地(杨家斜)的承包地0.2亩;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贵审 判 员  陈定远人民陪审员  张仲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则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