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提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宝亿化工有限公司、莱芜市雅龙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宝亿化工有限公司,莱芜市雅龙商贸有限公司,亓明亭,高龙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提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主任。被执行人:莱芜市宝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亓明亭,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雅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北路商贸园7号楼。法定代表人:高龙泉,董事长。被执行人:亓明亭。被执行人:高龙泉。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莱芜市宝亿化工有限公司、莱芜市雅龙商贸有限公司、亓明亭、高龙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莱城商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4日提级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亓明亭所有的房产一宗,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此房产。除此之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莱城商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何 栋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亓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