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田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王征,隋宁,胡德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住所地:九江市大中路***号。负责人张美莲,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敏,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436号。法定代表人田幼军。被告田幼军。被告陶勇。被告刘艳。被告邹昆。被告周浩源。被告张月新。被告余忠平。上述六被告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征。被告隋宁。被告胡德元。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王征、隋宁、胡德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敏,被告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田幼军、王征、隋宁、胡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诉称,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款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450万元的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胡德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德元将其名下甘棠南路18-26号A栋三层后部分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被告就此在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还与被告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王征、隋宁、胡德元十人签订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王征、隋宁、胡德元对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人1300万元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50万元的借款,但自2014年11月以来,被告拖欠借款利息不付。经原告催告,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胡德元等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甘棠南路18-26号A栋三层后部分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王征、隋宁、胡德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田幼军、王征、隋宁、胡德元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保证人的保证是不真实的,保证人并未作出真实的保证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5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同意抵押承诺书、结婚证、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胡德元以房屋为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不可撤销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田幼军等十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购货合同书、单位业务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贷款的用途,并非借新还旧,以及被告拖欠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4.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6、逾期利息表,用以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陶勇、刘艳、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邹昆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该份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的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是虚假的,借款是用来归还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前期的贷款。同时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罚息、复利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借款计息的法律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担保函中手写内容部分均不是担保人所填写,这些手写内容担保人并不知晓。这一担保是担保人在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隐瞒借新还旧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保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购货合同书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不能掩饰盖借新还旧的事实,业务委托书是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该利息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写明利率标准,不予认可。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田幼军、陶勇、刘艳、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邹昆、王征、隋宁、胡德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上述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d20140701627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还约定由抵押人胡德元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SX201305220123020001。合同的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和偿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即违反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逾期,有权要求支付逾期罚息并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贷款人以司法手段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田幼军签名。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向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欠本金450万元,逾期利息340200元、逾期罚息56700元,未收利息复利11619.77元。另查明,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727120100100095194存款账户2014年6月3日转账进款450万元,当日,原告将此款作贷款收回。2014年7月3日原告将编号为xd201407016273的借款合同项下450万元贷款发放至上述账户,当日,原告根据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将该款转至九江市海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5月22日,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被告胡德元及其配偶徐满英签订SX20130522012302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德元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甘棠南路18-26号A栋三层后部分(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为抵押物,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所担保的债权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向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各项借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在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办理了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23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3日被告胡德元配偶徐满英作为房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该房屋承租人九江爱婴宝商贸有限公司、张业超亦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14年6月30日,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分别与被告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王征、隋宁、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胡德元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被告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王征、隋宁、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胡德元为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勇、王征、邹昆、九江市开发区浩丰旅社、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13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该《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九条约定,“如被担保人以自身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在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贵行(指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抵押权处置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庭审过程中,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陈述,上述《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签订后,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向陶勇发放贷款328万元,向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向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向九江市开发区浩丰旅社、邹昆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发放总额度为1188万元,在上述《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的1300万元的额度内。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为本案与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王征、隋宁、胡德元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向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涉案合同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至本案开庭时,借款期限已届满,已无提前解除合同的必要。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并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未收利息的复利。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08519.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与被告胡德元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在抵押额度及抵押期限内,被告胡德元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王征、隋宁、胡德元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且约定了最高债权额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总债权1300万元额度内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约定期限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向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勇、邹昆、九江市开发区浩丰旅社、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总金额为1188万元,本案涉及的450万元借款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被告胡德元的财产,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王征、隋宁、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王征、隋宁、胡德元应对上述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前期借款偿还完毕后再向原告借款,不属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被告陶勇、刘艳、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邹昆有关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陶勇、刘艳、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邹昆对《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知晓《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手写部分的有关被担保人名称、担保金额的内容,该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均约定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除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外,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陶勇、刘艳、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邹昆有关本案约定利率过高,罚息、复利的约定违反国家规定以及律师费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借款450万元并支付利息408519.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对被告胡德元提供的抵押物九江市甘棠南路18-26号A栋三层后部分(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在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王征、隋宁、胡德元对上述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王征、隋宁、胡德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048元,由被告九江市日顺实业有限公司、田幼军、陶勇、刘艳、邹昆、王征、隋宁、周浩源、张月新、余忠平、胡德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江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