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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龚某华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华,男。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黎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治冰,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华及辩护人陈治冰到庭参加了���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龚某华跟湖南省靖州县的胡某发和陆某根购买位于黎平县德凤镇三什江村平山桥“特友坡”(地名)的一片杉树林。2014年8月份,被告人龚某华在未有拿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其购买的“特友坡”砍伐购买的林木。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共采伐面积30.6亩,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240.7118立方米,折合杉原木材积159.110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13642.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林业部门交办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龚某华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收据,证实龚某华在黎平县森林公安交纳经济损失款的事实。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龚某华主动到案的事实。5、证人龙某锦、姜某昌、杨某德的证言,证实他们得帮龚某华砍伐���木的事实。6、证人吴某芳的证言,证实他卖树给胡某发后胡某发又卖给龚某华的事实。7、证人陆某根的证言,证实他和胡某发卖树给龚某华的事实。8、证人吴某锦的证言,证实龚某华拿钱给他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9、证人帅某兵、杨某海的证言,证实他帮龚某华运木材的事实。10、被告人龚某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龚某华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鉴定结论书,证实共采伐面积30.6亩,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240.7118立方米,折合杉原木材积159.110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13642.20元。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滥伐林木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华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上交全部赃款103422.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龚某华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处被告人龚某华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赃款10342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城审 判 员  吴 晨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