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5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与腾信嘉华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腾信嘉华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5561号原告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团瓢庄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蒋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信嘉华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方家胡同38号318室。法定代表人常丽。原告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腾信嘉华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安乐、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6日签订《销售合同书》,向被告出售家具,合同总金额166291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履行交货、安装义务,现被告已支付货款83145.5元,尚欠原告83145.5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欠款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31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家具,合同标的总额95822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购销合同总额50%的款项,即47911元,乙方在收到以上款项后即备货品。乙方将货物安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则在五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即47911元。交货期限为乙方在收到甲方50%货款后18日内履行交货义务。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1号院瀚海花园大厦5层05号,家具产品由乙方负责运输。合同附件载明了家具的样式、单价等。2014年5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再次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合同标的总额70469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购销合同总额50%的款项,即35234.5元,乙方在收到以上款项后即备货品。乙方将货物安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则在五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即35234.5元。交货期限为乙方在收到甲方50%货款后18日内履行交货义务。交货地点为大望路温特莱中心A座1007,家具产品由乙方负责运输。合同附件载明了家具的样式、单价等。另查,2014年5月20日、6月5日,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家具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再查,2014年5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3145.5元,尚欠83145.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书》及附件、送货单、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出售家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该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出售了166291元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83145.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信嘉华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八万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保全申请费八百五十一元,由腾信嘉华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