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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冈县龙泉镇政通路**号。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0年7月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到凤冈县龙泉镇金久小区移动营业厅办理电话卡时,趁营业员不注意将营业厅展示柜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白色小米4移动4G手机盗走。几天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刘鹏的介绍,将盗得的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某。同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财物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他人财物和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900元,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海霞附:法律条文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