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常州四新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常州四新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双平电机有限公司,庞春芳,司建萍,方国际,叶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负责人,于家钦。被执行人常州四新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春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双平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效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庞春芳男,1955年2月16日生。被执行人司建萍,女,1957年12月20日生被执行人方国际,男,1968年12月30日生被执行人叶祥平,男,1975年3月25日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常州四新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双平电机有限公司、庞春芳、司建萍、方国际、叶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四新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892013.34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3年2月20日为163854.27元)。二、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庞春芳、司建萍、方国际、叶祥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四新船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11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191元,由常州四新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庞春芳、司建萍、方国际、叶祥平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匡军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