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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尧风与孙春燕等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尧风,孙春燕,吴旭达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尧风,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相龙,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燕,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达,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杨尧风因与被上诉人孙春燕、吴旭达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8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尧风的委托代理人尹相龙,被上诉人孙春燕、吴旭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尧风在一审中起诉称:杨尧风与孙春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孙春燕与吴旭达在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房产系杨尧风与孙春燕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处置房屋等财产时,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孙春燕和吴旭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尧风的合法权益。故杨尧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孙春燕和吴旭达设定的430000元抵押行为无效;2.由孙春燕和吴旭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旭达在一审中答辩称:孙春燕通过和信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吴旭达借款54万元,孙春燕通过该公司拿走了此笔借款,并进行了公证。吴旭达与孙春燕虽然没有签订过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双方通过电话商定了抵押的事宜,后吴旭达与一位持有孙春燕身份证的人一起去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的他项权证。因为房本是孙春燕的名字,在进行抵押登记时,房管局也未询问该房是否有共有权人。现不同意杨尧风的诉讼请求。孙春燕在一审中既未答辩,也未参加该案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吴旭达与孙春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春燕向出借人吴旭达借款43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算,终期亦因此推后)。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9210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3月7日,吴旭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孙春燕人民币43万元。同日,孙春燕与吴旭达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进行抵押登记。3月11日吴旭达取得X京房他证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于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楼806号,房屋所有权人孙春燕,房屋他项权利人吴旭达,债权数额人民币430000元。另查,杨尧风与孙春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再查,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楼806号房屋(以下简称8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03年7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春燕单独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春燕与吴旭达虽未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双方基于借款关系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806号房屋的抵押权,且进行了登记,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现杨尧风以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孙春燕无权单方处分为由,主张抵押行为无效。该院认为,抵押房产虽然是在孙春燕与杨尧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孙春燕与吴旭达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设立抵押权之前无密切关系,孙春燕亦未向吴旭达披露过其名下80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且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春燕个人,故吴旭达与孙春燕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现杨尧风请求确认孙春燕与吴旭达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孙春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尧风的诉讼请求。杨尧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旭达与孙春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吴旭达表示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曾向孙春燕询问为何不与其夫即杨尧风共同前来,这说明吴旭达明知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经过杨尧风同意,而其在未落实杨尧风对房屋抵押知晓的情况下与孙春燕办理抵押手续,证明吴旭达并非善意,该抵押行为应为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法规有下列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取得共有房产的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处置共有财产;要求共有人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处分共有房产,以保护不知情的共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应认定抵押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吴旭达和孙春燕恶意串通,在杨尧风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抵押,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杨尧风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春燕、吴旭达承担。吴旭达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尧风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不存在吴旭达和孙春燕恶意串通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吴旭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孙春燕是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婚姻情况,吴旭达无法核实,恶意串通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春燕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向本院提出上诉。孙春燕认可杨尧风的上诉理由,其在二审口头答辩称:借款和抵押的事情都是孙春燕的妹妹孙春丽(音)带着孙春燕去和信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和办理抵押登记的地方完成的,孙春燕被骗了,借款都是孙春丽(音)拿走了。本院另查明,孙春燕称通过和信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和信贷平台向吴旭达借款,双方并亲自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及房屋抵押登记,吴旭达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公证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杨尧风主张吴旭达与孙春燕系恶意串通抵押应为无效的上诉意见。首先,杨尧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旭达在取得抵押权过程中存在恶意,其次,吴旭达与孙春燕系通过和信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和信贷平台中介服务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关于吴旭达与孙春燕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设立抵押权之前无密切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杨尧风关于吴旭达与孙春燕系恶意串通抵押应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杨尧风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孙春燕是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吴旭达借款43万元,吴旭达依据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吴旭达凭借《他项权利证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抵押权是法律赋予他物权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满足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是物权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因杨尧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旭达存在恶意,根据该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吴旭达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杨尧风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杨尧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杨尧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