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XX与黄维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维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58号原告XX,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维南,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XX诉被告黄维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黄维南2014年1月1日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做生意,口头约定月利息2%,半年内还清,可是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原告向其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维南向原告XX借款现金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维南以做生意为由2014年1月1日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其催讨未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维楠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黄维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返还之责。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维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第、第、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维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王维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