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玉喜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喜,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30号原告王玉喜,男,1961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梅,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法定代表人杨旭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石云,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喜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住建委)做出的《关于王玉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5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李俊梅及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石云、张秀山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对王玉喜提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同做出《关于王玉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石景山区住建委(2015)第14、16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被诉的编号为石景山区住建委(2015)第16号的答复内容为:“王玉喜:您好,我们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见《登记回执》石景山区住建委(2015)第16号-回。经查,您申请的政府信息我委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您进行告知。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EMS邮寄单据,证明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证据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附件,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据3、《登记回执》(石景山区住建委(2015)第16号-回),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证据4、《补正申请告知书》(石景山区住建委(2015)第16号-补告)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要求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进行补正及被告送达情况;证据5、EMS邮寄单据,证明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的时间;证据6、《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证明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的内容;证据7、《石景山区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审批单》,证明被告延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审批情况;证据8、《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石景山区住建委(2015)第16号-延),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证据9、《关于王玉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石景山区住建委(2015)第14、16号)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证据10、《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及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续证,证明本案涉及的拆迁项目尚未终结,因此被告尚未获取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为证明其做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原告王玉喜诉称,原告是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东街X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2009年,石景山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开始实施,至今原告与拆迁方尚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关于王玉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石景山区住建委(2015)第16号),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未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王玉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石景山区住建委(2015)第16号);2、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证据交换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证据3、《登记回执》(石景山区住建委(2015)第16号-回),证据2及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及内容,以及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为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三、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关于王玉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与本案相关的部分内容为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份答复的其余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原告王玉喜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的政府信息”栏内容为“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于当日制作《登记回执》。2015年2月25日,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制作并向王玉喜邮寄了《补正申请告知书》,内容为:“王玉喜:你好,我们于2015年02月03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石景山区住建委(2015)第16号。经查,您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您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2015年2月28日,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收到了原告王玉喜邮寄的经补正后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所需的政府信息”栏内容为“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此后,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决定对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并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及制作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被告已将该《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5年3月20日,被告制作了本案被诉的《关于王玉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王玉喜送达,王玉喜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该文书。原告王玉喜不服,直接提出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该项目的补偿、补助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续),内容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你单位因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该拆迁许可证续证经过多次延期,其拆迁期限被延长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为时,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涉及建设工程项目的拆迁仍未完成。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由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为时,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尚在拆迁期限之内,拆迁工作尚未完成,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实际制作、获取或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有关上述信息。因此,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对王玉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做的答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行为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石景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行为并无不当,且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