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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3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6年春举办仪式后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在老家务农,1986年,原告只身一人来芦潮港打工,日子稍有好转后,于2003年接被告至浦东芦潮港共同生活,被告来沪后一直无业在家。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原告来沪后,两人便产生矛盾且愈演愈烈。被告乘原告不在家,擅自将老家自己准备盖房的宅基地送人,为此引起很多家庭矛盾;被告还不尽晚辈孝道,经常与原告父母争吵,殴打原告母亲。2013年原告母亲过世,虽经原告多方工作,被告仍不肯回老家奔丧。原告当初接被告来沪是为了减少其同家族的矛盾,但被告来沪后,却经常与原告吵闹,以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两人感情日益淡薄,以致彻底破裂,为此,原、被告于2004年始分居至今。2004、2005年,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来沪打拼积累的财产和现金都给了被告,但被告获得财产后却不肯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接法院传票后却拒绝到庭,故原告经法院劝说后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无好转,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双方婚姻的缔结过程无异议,但两人于1975年或1976年曾在老家登记过。现在岁数已大,丢不起人,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其他事实不实,其未将宅基地送人,也未殴打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去世,因被告身体欠佳,故不能前往。原告是在外做工程的,有工程时居住在外,无工程则回家居住,是去年下半年才到外面居住的。被告在外做工程,有人民币(币种下同)近十万元债权,还有五、六十万元存款。原告认为,同意坐落于本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龙吟一村XXX弄XXX号门102室房屋及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仁和北路XXX号老家的房子给被告,2005年双方协商离婚时已给予被告400,000元,前年女儿要买房子,给了女儿1,000,000元,目前账户存款不超过400,000元,其只做清包工,赚点人工费,工地出了事不仅不赚钱还要倒贴钱。债权基本讨不回来,且也没多少。审理中,本院向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发函调查,经该办查询,原、被告从1974年至1977年无婚姻登记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6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78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文燕,1980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文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不即不离。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2015年6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审理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供坐落于本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龙吟一村XXX弄XXX号102室和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仁和北路XXX号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善,又缺乏沟通,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虽给予了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根本性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其对被告已无感情,应准许离婚。诉讼中,原告认为,坐落于本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龙吟一村XXX弄XXX号102室和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仁和北路XXX号的房屋同意给被告,但双方未提供材料以证明其合法拥有上述房屋,故本院不予处理。考虑到2005年原告曾给予被告400,000元,对原告自认的400,000元存款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对被告提出原告拥有其他债权,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离婚后,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拥有其他债权,则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某某共同存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