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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巫爱珠与雷丽花、任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爱珠,雷丽花,任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巫爱珠,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丽花,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任良华,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巫爱珠因与被告雷丽花、任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爱珠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星,被告任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爱珠诉称:被告雷丽花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5分。之后,被告雷丽花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雷丽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见此前借款被告均能按期支付利息,且收益可观,因此又支付10万元借款给被告雷丽花。第二次借款后,被告雷丽花未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任良华系被告雷丽花的前夫,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任良华辩称:其与被告雷丽花已离婚,离婚的原因正是因为雷丽花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致婚姻破裂。原告出借的18万元是雷丽花赌博所欠下的100多万元高利债务中的一小部分,是雷丽花的个人债务,并非其与被告雷丽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与雷丽花于2014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副件上雷丽花均确认“近两年女方参与赌博私自向担保公司及个人借高利所产生不受法律保护的非共同债务由女方自行承担。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79万元作为财产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该债务并非其与雷丽花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其与雷丽花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条上亦无其签名,其对该债务不知情,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没有依据。且该借款存在诸多疑点,雷丽花与其离婚后下落不明,无法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雷丽花的所有借款都不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雷丽花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雷丽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雷丽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5%,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若未及时还款,将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之后,被告雷丽花支付利息2万元后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雷丽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分期返还,于2014年4月1日还2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8万元;若第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被告雷丽花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后被告雷丽花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9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8月购买了坐落于晋安区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因女方雷丽花近10年屡次赌博且不听男方多次劝告,于2006年和今年5月先后两次暴露赌债危机,且数额较大,造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两被告就财产和债务的处理约定如下:1、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榕房权证R字第XX**号,原产权属双方,现归男方所有。儿子任一煌是该房的唯一继承人;2、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车位,榕房权证R字第XX**号,原产权属男方,现归男方所有;3、天籁闽XX**轿车一辆,原登记在男方,现归男方所有,贷款由男方负责;4、投资晋安区五里亭和源居茶叶店,离婚后归女方经营自负盈亏;5、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玖拾壹万元,女方扣除承担外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合计人民���柒拾陆万元整作为经济补偿;6、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住房补贴;7、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任良华依约定支付了被告雷丽花上述补偿款计79万元。之后,被告雷丽花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此外,被告雷丽花还因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被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原稿、被告雷丽花出具的收条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有被告雷丽花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雷丽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丽花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被告雷丽花偿还其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被告雷丽花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雷丽花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时被告任良华是知情并且同意向原告借款,被告任良华提供离婚协议书的原稿用以证明借款人雷丽花大量举债进行赌博,而原告作为出借人又无法证明借款人雷丽花的配偶对讼争债务是知情的,由于出借人并未履行对借款安全的适当关注义务,应当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配偶一方不承担责任。此外,被告任良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雷丽花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根据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此种借款亦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主张讼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其请求被告任良华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爱珠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雷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爱珠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巫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雷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云人民陪审员  陈钰烨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