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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项荣肥与邱耿武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荣肥,邱耿武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项荣肥。委托代理人:林嘉威。被告:邱耿武。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委托代理人:施亚茜。原告项荣肥与被告邱耿武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荣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嘉威,被告邱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荣肥起诉称:被告系被帮工人,原告系帮工人。2014年5月24日,被告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拆建时,需要原告提供帮工活动,当日17时左右,因二楼吊机起吊预制板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从二楼掉至一楼而受伤,原告随后被送至台州章氏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踇趾近节趾骨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过治疗后基本痊愈,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90.37元,包括医疗费4020.37元,误工费8052元(66天*122元/天),护理费732元(6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贴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6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10%*20年,暂按十级计算,以鉴定意见为准)。原、被告之间形成帮工活动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身并无过错,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44.37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387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耿武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原告也不可能帮被告做工,被告也没有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拆建,也没有叫过原告来帮工。假如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在事故发生的2014年5月21日当天,医院拍片并没有发生骨折,经过六天之后重新拍片才发现骨折,被告不清楚原告何时骨折。另外,原告在伤残等级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要求按十级伤残主张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在拆建预制板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台州章氏骨伤医院接受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在义务帮助被告拆建房屋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拆建的房屋系被告所有或由被告承包该房屋的拆建,并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与原告系生意合伙关系,其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荣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原告项荣肥已预交),由原告项荣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